时间: 2024-07-18 10:20:11 | 作者: 招标公告
最高院《江苏合发鑫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云阳集团有限公司、刘树兴与虞荣寿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》,案号为(2015)民申字第1232号,裁判日期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,审判长为王季君。
再审申请人江苏合发鑫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合发公司)因与被申请人刘树兴、江苏云阳集团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云阳公司)及一审第三人虞荣寿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一案,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(2014)苏民终字第0340号民事判决,向最院申请再审。
争议的焦点之一:合同约定风险,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:按相关定额套用,但一定得执行投标文件的优惠幅度。但是原审没有支持,是否正确?
关于合发公司要求工程款下浮18.22%的问题。2009.10.10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3110万元,其中专用条款第六条约定:“采用固定总价合同:一次包死,不作任何调整(甲方有增减工程量除外、计算时按综合单价及优惠比例进行结算)”。2010.10.15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40644500元,其中专用条款第23条约定:“本合同价款采用(1)方式确定。(1)采用固定价格合同,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。风险费用的计算方式:a.结算时只调整数量,单价按照投标文件执行。b.投标报价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综合单价,执行已有单价。c.类似于变更工程的单价,可参照类似单价,对内容不同的部分作置换。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:按相关定额套用,但一定得执行投标文件的优惠幅度……”。2009年9月7日,云阳公司的投标文件中明确投标价为33415003元。2009年9月26日,云阳公司承诺愿以3110万元完成全部工程。2009.10.10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3110万元。由于上述文件中均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优惠比例。2009.10.10合同的下浮率18.22%,是鉴定机构依据投标预算价39312087.21元与云阳公司曾承诺让利价32150000元之间的差额计算得出,且鉴定报告写明,“第二份合同没有另行投标无法测定下浮比例,故本次鉴定造价未考虑下浮”。虽然云阳公司曾经作出愿意以3110万元的优惠价格完成所有工程,但该承诺是2009.10.10合同签订之前作出,2009.10.10合同履行中发生停工,2010.10.15合同的签订日期,已超出前一合同约定的工期,该承诺不适用于后一合同。尽管2010.10.15合同中也有按照投标文件执行的约定,但在工程总价款已经改变的情况下,如何按照投标文件执行,优惠幅度是多少的问题,双方没明确具体的约定,故合发公司要求工程款下浮18.22%的主张,缺乏依据。
合同约定的工程建设价格下浮率必须明确具体,否则法院不予支持。本案发包方主张的工程款下浮18.22%并非是合同约定而是鉴定机构依据投标价推算所得,最高院再审认为属于约定不明,故不予支持。